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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与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吴礽玲,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高永成,男,193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能如,女,193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高旭升(曾用名高澳),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吴礽玲,系高旭升继母亲。原告:胡彪,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吴礽玲,系胡彪母亲。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敏,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为与被告胡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礽玲及其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的委托代理人郁书祥、被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共同诉称:2015年8月9日7时45分,受害人高宗树驾驶皖NBY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007线22KM22K处时与被告胡敏驾驶的皖19A20**型变型拖拉机发生刮撞,致高宗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宗树受伤后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该起交通事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受害人高宗树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敏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敏驾驶的皖19A20**型变型拖拉机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923.4元:其中医疗费98651.8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5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7.33元,以上共计762308.52元。除交强险120000元外,余额部分642308.52元,被告胡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256923.4元(已支付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胡敏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胡敏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敏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敏负次要责任。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7、受害人高宗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8、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高宗树死亡结果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六安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0、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98651.87元,要求二被告承担。11、六安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高宗树从2012年开始就承包了该公司木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施桥镇街道内,并一直居住在施桥镇街道,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12、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高宗树居住在施桥镇街道时间长达四年之久。13、金安区施桥镇供水站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高宗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施桥街道的事实。1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高宗树生前于2012年2月8日与六安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被告胡敏辩称: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胡敏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胡敏在本起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受害人与胡敏按责赔偿。四、被告胡敏在诉前已经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6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比除。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被告胡敏愿意依法承担,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被告胡敏针对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胡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高宗树负本起主要责任,被告胡敏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胡敏车辆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比除。三、原告诉请较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一)被告胡敏对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对证据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对证据8、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会诊费有异议,明显高于医疗会诊的标准。对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该由负责人的签章。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形式不合法,且与证据11自相矛盾。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费票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施桥镇街道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4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是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4个月,不能证明受害人在2012年后一直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二)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同意被告胡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对被告胡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胡敏所举1、2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胡敏所举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被告胡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成、李能如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高宗树父母亲(高永成、李能如生有5个子女),原告吴礽玲与受害人高宗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08196514)系夫妻关系(属再婚),胡彪是吴礽玲婚生子,高旭升是吴礽玲继子女。2015年8月9日7时45分,本案受害人高宗树驾驶皖NBY6**二轮摩托车驶至X007线22KM处与迎面被告胡敏驾驶的皖19A20**变型拖拉机发生刮撞,致受害人高宗树受伤,车辆损坏。高宗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受害人高宗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高宗树死亡前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聂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前中颅底骨折;(5)左颞多发性脑挫伤;(6)左侧颧弓、眶外侧壁骨折;(7)中枢性尿崩2)ARDS3)左环指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2、急性呼吸衰竭。3、休克。4、MODS电解质紊乱,支付医疗费98651.87元(含医疗专家会诊费3000元),其中胡敏支付52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21日由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高宗树的尸体进行检验,经鉴定,高宗树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被告胡敏驾驶的皖19A20**变型拖拉机于2015年4月10日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9日。另查明:受害人高宗树生前于2012年2月8日与六安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桥农贸大市场工程木工施工合同”六安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发包方,高宗树为工程(木工)承包方。该项目工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街道内,因该公司一直未与承包方高宗树进行工程结算,故高宗树生前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施桥镇“金桥农贸大市场”内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受害人高宗树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高宗树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而死亡,所以被告胡敏应依法对高宗树生前及死亡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胡敏驾驶的皖19A20**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该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敏按责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敏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按照30%为宜。同时认为:受害人高宗树生前与妻子吴礽玲自2012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生活、居住在金安区施桥镇施桥街道,四原告主张高宗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采纳。但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人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同时交通费略高,应予调整。同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被告胡敏所有皖19A20**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高宗树生前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二、被告胡敏赔偿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因近亲属高宗树死亡发生的医疗费886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51.6元(104.3元/天×12天)、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38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一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4元[其中高永成、李能如计15962元(7981元/年×10年÷5人)高旭升、胡彪计15962元(7981元/年×4年÷2人),计615214.47元的30%,即184564.3元;三、驳回原告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计30456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其中胡敏已付5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吴礽玲、高永成、李能如、高旭升、胡彪共同负担580元,胡敏负担2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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