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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天圆浩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天圆浩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樟深大道中**号**号铺。法定代表人:唐安平。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天圆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西路**号**栋*楼1B。法定代表人:张美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天圆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圆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书》,约定天圆浩公司向兄弟汽车公司订购汽车一辆,车辆优惠后的总价款为95000元,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天圆浩公司总价款50%以上(含50%)款项后,应为天圆浩公司办牌入户。天圆浩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兄弟汽车公司47500元,但兄弟汽车公司至今未将车辆交付天圆浩公司,同时也未为天圆浩公司所购车辆办牌入户。经天圆浩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兄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但兄弟汽车公司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天圆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书》;2.兄弟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000元;3.兄弟汽车公司返还天圆浩公司已付购车款2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兄弟汽车公司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4.本案诉讼费由兄弟汽车公司承担。兄弟汽车公司一审辩称:兄弟汽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在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后,口头约定由天圆浩公司先支付总价款的50%即47500元,剩余款项由天圆浩公司向银行贷款办理按揭手续,但是天圆浩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一直未去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也没有向兄弟汽车公司提供入户所需的证件材料;兄弟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营业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没必要去违约,这是生活常识;《汽车订购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50%以上的购车款后有义务为天圆浩公司办理手续,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兄弟汽车公司必须在什么期限内办妥入户手续;兄弟汽车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天圆浩公司能够诚实守信,而不是通过诉讼等表面合法的形式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天圆浩公司的诉讼行为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天圆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兄弟汽车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要求天圆浩公司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圆浩公司与兄弟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汽车订购合同书》,约定:天圆浩公司向兄弟汽车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底盘号EHN51037、凯运单长蓝),含税费合计价款95000元(车身价81800元、附加税包7400元、商业险4000元、交强险1200元、入户费1800元、加装铁板3厘另收1000元、送反光标志、地毯、茶纸、肽盘锁),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名后有效,兄弟汽车公司收到天圆浩公司总价款50%以上(含50%)款项后正式生效,方可办牌入户,车辆上牌后五个工作日内提车,否则按合同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天圆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兄弟汽车公司支付40500元。兄弟汽车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东莞天圆浩铝业有限公司交来购车定金40500元”;天圆浩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兄弟汽车公司转账支付7000元。2014年11月7日,天圆浩公司委托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向兄弟汽车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提及2014年10月21日,天圆浩公司欲付剩余车款给兄弟汽车公司,但兄弟汽车公司却以需要另行收取过户费12000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天圆浩公司提出两个方案:一、付清尾款,交付车辆,二、退还已付定金,要求兄弟汽车公司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方案解决,或作出安排;该《律师函》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往兄弟汽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收件人填写为兄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8日妥投。2014年11月26日,天圆浩公司向兄弟汽车公司发出一份《履行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天圆浩公司已经按约支付50%的合同价款,兄弟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通知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0日办理车辆牌照及入户手续,逾期办理,天圆浩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要求兄弟汽车公司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该《履行合同通知》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往兄弟汽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收件人填写为兄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7日妥投。天圆浩公司认为兄弟汽车公司至今未按约对案涉车辆进行办牌入户,致使天圆浩公司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天圆浩公司已经另行购买车辆,兄弟汽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天圆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兄弟汽车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案涉交易的是天圆浩公司挑选的特定的小面包车,双方曾口头约定剩余50%的购车款以贷款支付,但对于贷款方式各执一词,天圆浩公司认为是兄弟汽车公司统一代办贷款手续,兄弟汽车公司认为是天圆浩公司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应先办理贷款手续后入户;双方确认未对履行办牌入户手续的期限明确约定;天圆浩公司主张因为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取第一笔款项后要求增加过户费用,双方产生分歧,后谈妥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兄弟汽车公司主张天圆浩公司未办理贷款手续和交付入户所需资料,兄弟汽车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汽车订购合同书》、收据、银行进账单、律师函、《履行合同通知》、EMS快递单、邮件投递网上查询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天圆浩公司与兄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天圆浩公司认为兄弟汽车公司违约,依据的是合同中“兄弟汽车公司收到天圆浩公司总价款50%以上(含50%)款项后正式生效,方可办牌入户”的约定,现天圆浩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的价款,认为兄弟汽车公司未履行办牌入户的手续,但就合同这条约定本身而言,从字面上解释仅为在支付50%的价款后,可以开始办牌入户的程序,但办牌入户的流程、所需资料、履约时限、余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实质上关系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双方都未明确用书面方式约定,且双方又确认曾口头约定余款用贷款的方式支付,但贷款流程、履约时限、谁负责办理等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足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对于办牌入户的具体履行方式存在争议。现双方在本案开庭时依旧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天圆浩公司亦陈述已经另行购买车辆,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双方的案涉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和已经无法再实现。天圆浩公司诉求解除案涉合同,相关应诉材料兄弟汽车公司也已经收到,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但案涉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圆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兄弟汽车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兄弟汽车公司收取的50%价款4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款项的性质并未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的“定金”性质,天圆浩公司其后给付价款是按照合同履约,虽然在兄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有“定金”字样,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有更改合同的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收据”上写的“定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的“定金”性质的意思表示。兄弟汽车公司主张50%的价款为预付款,天圆浩公司在多次发函给兄弟汽车公司时也仅提及要求兄弟汽车公司“退还已付定金”、“返还已付款项”,也并未提及定金罚则,故原审法院认为天圆浩公司交付的47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的约定,应为预付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的“定金”性质。且如上所述,天圆浩公司并未证实兄弟汽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天圆浩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兄弟汽车公司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4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天圆浩公司与兄弟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书》解除;二、限兄弟汽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天圆浩公司退还4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计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驳回天圆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天圆浩公司承担209元,由兄弟汽车公司承担522元。上诉人兄弟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底盘号:EHN51037汽车由天圆浩公司预付车款后,兄弟汽车公司立即按照天圆浩公司的要求购买保险加装铁板等。逻辑推理,合同签订后,兄弟汽车公司按天圆浩公司委托人文宏的要求在签订日后办理手续,且加装铁板。据此,可确认天圆浩公司已经确认购买底盘号:EHN51037汽车。作为事件的经办人,天圆浩公司委托人文宏自始至终不敢面对法院陈述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圆浩公司欲付剩余车款给兄弟汽车公司,但兄弟汽车公司却以需要另行收取过户费12000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推理论定,事实是天圆浩公司只发函,不给钱。另过户费12000元不是由兄弟汽车公司收取,是汽车增值税。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两个《律师函》,一个说支付剩余车款购车,一个说要求兄弟汽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两个所谓的《律师函》都是空文,天圆浩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车款,不提供过户资料是无法过户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兄弟汽车公司与天圆浩公司《汽车订购合同书》合法有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圆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圆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反而是兄弟汽车公司不仅严重违约在先,而且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以达到其继续占用天圆浩公司购车资金的目的,恶意上诉拖延诉讼时间。按照兄弟汽车公司与天圆浩公司签署的《汽车订购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天圆浩公司50%的购车款后,便应为天圆浩公司办牌入户,然而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约定的50%购车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天圆浩公司所购车牌办牌入户的义务。且在天圆浩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兄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按照以下两种方案协商解决:一、天圆浩公司付清尾款,兄弟汽车公司交付车辆;二、兄弟汽车公司依法退回定金,但兄弟汽车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就天圆浩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作出任何的回应。天圆浩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发函要求兄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并且函件中明确注明最后给予兄弟汽车公司10天的履约期限,逾期仍未办理的,属兄弟汽车公司严重违约。兄弟汽车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作出任何回应,既不为天圆浩公司办牌入户、交付车辆,也不提供任何解决方案,更甚的是在天圆浩公司发函催促兄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兄弟汽车公司已将天圆浩公司订购的车辆登记入户至“东莞市众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兄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兄弟经营的一家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兄弟汽车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天圆浩公司购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在整个协商处理的过程中,兄弟汽车公司一直以自身既可以占用天圆浩公司的购车资金又可以拥有、使用案涉车辆的优势地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兄弟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完全没有可信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兄弟汽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天圆浩公司没有提供贷款资料,所以没有为天圆浩公司办牌入户,但之后又称因天圆浩公司车辆需要挂靠营运,没有找到挂靠单位导致无法贷款,所以无法过户,以证明己方并未违约。而在上诉理由中又称:系天圆浩公司没有付清剩余尾款及提交过户资料,无法过户。整个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反复无常,完全没有可信度。第一,天圆浩公司在与兄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书》时便已将相应的购车主体资料集有关的贷款资料交给了兄弟汽车公司。而且根据日常经验及生活常识可知,购车人在与车行签订购车合同时,购车人不可能什么资料都不提交便直接购车,且车行业不可能在购车人什么资料都不提交的情况下,便与其签约或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天圆浩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登记经营的市场主体,公司主要是生产、加工铝材,属生产型企业,其购车的用途仅仅是天圆浩公司自己公司送货所急需,为自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完全不需要挂靠营运。兄弟汽车公司的说法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第三,兄弟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因天圆浩公司没有付清车辆尾款,所以无法为其办理过户,但按照兄弟汽车公司与天圆浩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只要天圆浩公司支付50%的购车款,兄弟汽车公司便应为天圆浩公司办牌入户。合同中并未要求天圆浩公司必须付清全部款项,才能为其办牌过户,显然是兄弟汽车公司单方擅自提高办牌过户的门槛和条件,有违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条件。三、兄弟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自认在履约过程中,有提出另行收取12000元费用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兄弟汽车公司多次出尔反尔,恶意违约的事实。暂且不论该费用的真实性质究竟是什么,假设该费用是增值税,那么兄弟汽车公司为何不在签约时便履行告知义务,约定谁承担该税费?综上,天圆浩公司认为兄弟汽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天圆浩公司可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兄弟汽车公司称涉案合同的文本是其事先印制好的,但系双方商讨后的合意。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兄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圆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涉案合同的大部分内容是事先印制而成,一式三联,甲方栏统一印制为兄弟汽车公司,开户名称等亦统一印制为兄弟汽车公司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兄弟汽车公司仅为涉案这一宗交易而专门印制该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合同中事先印制的条款属于兄弟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甲方收到乙方总价费50%以下(含50%)款项后正式生效,方可办牌入户”这一约定,亦是事先印制,故属于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天圆浩公司认为兄弟汽车公司应在收到50%的购车款后即应为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兄弟汽车公司则辩称,办理入户手续还应当以天圆浩公司就剩余购车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为前提。由于上述条款未明确约定除付款之外的其它车辆入户条件,双方对此有两种理解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应作出对兄弟汽车公司不利的解释,即采信天圆浩公司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兄弟汽车公司以天圆浩公司未就剩余购车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作为抗辩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天圆浩公司举证的《律师函》及《履行合同通知》,反映其两次催告兄弟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或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但兄弟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做出过任何回应,亦未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天圆浩公司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兄弟汽车公司返还已付的购车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已付购车款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兄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