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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龙标与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龙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书香世家1幢2801。法定代表人陈百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标,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龙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徐龙标正在庭外积极调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上诉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