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大兴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大兴,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大兴。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猛,副书记。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覃政权,局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用强,镇长。梁大兴因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以下简称土房局)、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梁大兴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均认定梁大兴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从这一实质性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确认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在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况下,承认土地使用权人是行政处分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农村土地承包只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一种形式,其他如土地使用权租赁、宅基地的使用等也都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如果行政机关处分了其土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也应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梁大兴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管委会对该宅基地的征收行为将导致其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故梁大兴与管委会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梁大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告主体是基于对行政机关针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梁大兴的诉讼请求系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管委会征收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梁大兴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大兴系对管委会作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万东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收面房社等集体土地的通告》后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有异议,起诉请求确认管委会征收其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征地行为属于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虽然梁大兴的宅基地包括在其中,但管委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是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或者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梁大兴以个人名义提起与案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相关的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况且,据梁大兴的诉称,在管委会作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万东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收面房社等集体土地的通告》后,镇政府受土房局的委托,于2013年5月31日与梁大兴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已自愿就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合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生效,梁大兴依法获得补偿,亦不具有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综上,梁大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大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