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关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桂平市桂平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莫某。二人交易完毕后不久,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莫某在桂平市步行街网虫基地网吧的厕所内被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56小包(净重18.1克),一次性注册针筒两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处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14.5克检出海洛因,3.6克未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扣押在桂平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吴永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