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翠诉被告杨武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翠,杨武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张贤翠。 委托代理人宦忠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武云。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贤翠诉请:1.被告杨武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942.9元;2.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11月29日,杨武云驾驶川ALB933号车沿太平寺东路行驶至机场专用道时转弯与漆长荣骑三轮车乘坐张贤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漆长荣、张贤翠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杨武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漆长荣、张贤翠无责任。 (二)川ALB93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武云,该车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张贤翠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63.3元。 (四)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对鉴定费1300元无争议。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二)残疾赔偿金。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贤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虽然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张贤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贤翠提交的租房合同、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9009.6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四)修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因张贤翠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乘坐的三轮车系其所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张贤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4672.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因杨武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全额赔偿上述损失。因其车辆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213.4元,杨武云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459.5元。对张贤翠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翠1459.5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翠43213.4元; 三、驳回原告张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原告张贤翠负担47.5元,被告杨武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1 063.3元 1 063.3元×15% 自费部分 159.5元 残疾赔偿金 39 009.6元 24 381元/年×10%×16年 鉴定费 1 300元 交通费 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