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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喆诉被告王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王文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喆,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喆诉被告王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喆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2011年年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后归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被告暂时不能归还,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利息贰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文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杰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文杰借到原告张喆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贰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喆与被告王文杰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约定欠款的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张喆对于被告王文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尚欠借款利息380000元,已超过借款100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369844元,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喆借款1000000元,利息369844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并给付原告张喆从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杰负担22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张喆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