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长月与安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月,安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李长月,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商场促销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景林(系原告李长月外甥),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安沛喜,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车主,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月诉被告安沛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林,被告安沛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月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安沛喜驾驶事故车辆辽A296**牌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时,因忽视瞭望,将原告撞倒,随后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软组织挫���和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沛喜负此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39.33元、误工费7,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及鞋损失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沛喜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安沛喜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沛喜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沛喜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97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妍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假日小城,被告安沛喜驾驶事故车辆与行人原告李长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长月粉色衣服、黑色高跟鞋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以上治疗产生��关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安沛喜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沛喜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2015年3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365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沛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组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365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被告安沛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沛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被告安沛喜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沛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沛喜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97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2,588.1元(13,558.1元-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9.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军的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本院确认护理人员王军的误工工资为每日148.86元[(5,602.1+3,932.62+3,862.78)÷90天],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637.46元(148.86元×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5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及员工登记表,本院确认原告职业为商场促销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工时间共计73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6,999元(34,995元÷365天×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小腿及右足肿胀明显、疼痛、活动受限,此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1,600元,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365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李长月粉色衣服、黑色高跟鞋损坏。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衣物损失未定损且原告对此损失未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沛喜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护理费1,637.46元、误工费6,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衣物损费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医疗费2,588.1元(12,58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被告安沛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106.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衣物损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安沛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沛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