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高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明,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20个月,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10.41元及利息11697.7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建明(借款人、抵押人)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高建明,账号:6222xxxxxxx574,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货款账户(户名:高建明,账号:6222xxxxx574,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建明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建明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高建明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26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10090734号)。2010年10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建明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10年10月9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9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6.534%,收款及还款账号为6222xxxxxxxx574。被告高建明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建明最后一次还款,其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89.59元、利息70843.85元。此后,被告高建明再未还款,已经连续超过三次(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910.41元,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5144.09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高建明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已经连续三次并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应的借贷条款,并收回全部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高建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借贷条款;二、被告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11910.41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144.09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为当期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高建明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诉讼保全费1638元,由被告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