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00636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姜某某,女,陕西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陕西紫阳县人。被告李某某,女,陕西紫阳县人。系被告唐某某的妻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唐某某以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其中2015年5月3日的借款100,000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被告每次借款都说只用几天,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就相信了,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三笔借款是被告在外包矿期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原告宽限时日,到时连本带利偿还原告。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借条三张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7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唐某某在外包矿期间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偿还三次借款370,000元的诉请予以承认,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唐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用于被告唐某某在外承包采矿的生产活动,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某辩称该三笔债务其妻李某某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该三笔借款用于被告唐某某在外承包采矿的生产经营,应属于其夫妻为家庭生产、生活所欠债务,其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某也未到庭应诉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85元,被告唐某某、李某某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