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家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祯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祯启、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车床锥丝工作。原告和公司经理匡祯启口头约定按件计算,多劳多得。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正式上班,2014年4月14日下午3点多,原告正在车锥丝套筒时,右手袖子被卷入机器内,造成原告右手胳膊受伤骨折,事后匡祯启、匡家地、江元利三人将原告送往71625医院。为了少付钱,他们欺骗医院说是原告自己摔伤,现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866.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全因其操作不当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其右手胳膊是其在加工套筒时操作不当袖子卷入机器所致。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份,原告见我公司加工套筒工序简单,计件取酬,工作时间灵活,多劳多得,便提出到我公司学习加工套筒,公司也同意了。原告进入公司工作的第一天起,公司安排专人向其讲解机器的操作要领及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了专门的工作服一套。原告工作过程中,公司安全管理员多次提醒其上班时一定要穿工作服,因为我们的工作服是专门定制的,特别是袖口处做了收紧处理,以防袖口宽大卷入机器。但原告一直不能严格遵守着装规定,时不时总爱穿着自己宽大衣服上机操作。2014年4月12日中午,实际上不是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因为是计件,原告想多挣钱,便提前到公司开始工作。更重要的是他这次没有按要求穿工作服,由于其衣服宽大的袖口卷入机器,导致其右手胳膊骨折的事故。公司的机器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公司的其他几位机器操作者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事故的发生除原告着装不规范外,还有原告疏忽大意、操作不熟练的情况下操作过快等原因。另一方面,公司套筒机在开关设计上非常合理,除总开关之外,机器正面上方还有一处紧急开关,一旦发生操作问题,机器手可立即按下此开关,机器可瞬间断电停止,每位工人上班第一天公司都做了详细讲解并示范。事发时,原告完全可以立即用左手按下停止键,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71625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34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主动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生活费,公司此举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出院后向我公司提出无理的工伤赔偿请求,被公司拒绝且被信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仲裁申请后,又将公司告上法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车床锥丝工作。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李强在工作台操作时,右手袖子被卷入机器内,造成右手胳膊受伤。后被送往71625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尺神经损伤。3、右前臂及上臂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599.77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意见书为原告李强伤残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李强本人委托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强二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李强支付医疗费13400元、生活费7200元。原告李强有父亲李云贵(1927年6月27日出生)、母亲陈树珍(1934年9月19日出生)、儿子李家辉(200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李强父母有包括原告李强在内的子女共五人。原告李强受伤后曾向信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仲裁,该局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强的伤害发生在雇佣劳动期间,其雇主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作为被告的雇员,被告有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被告有提示、监督、检查以防范事故发生的责任。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强着装不规范、疏忽大意、操作不熟练的情况下操作过快证据不足。众所周知,突发事故时避害是人的本能反应,被告称事发时,原告李强完全可以立即用左手按下停止键,不符合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强长期在城市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偿的范围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0599.77元(含二期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元×20天)。4、护理费7020元(78天×90元,按服务业标准,取整数,以下同)。5、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20×20%)。6、误工费28704元(106.31元×27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6元(父母2×6438.12×5×20%÷5,儿子15726.12×12×20%÷2)。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9596元。被告已支付的206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9596元。被告支付的20600元可直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鑫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