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建顺诉贾国德、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顺,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国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胡建顺,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余凤英,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武,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云霄、郭矛盾(未到庭),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国德,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胡建顺与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丰公司)、贾国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顺及其代理人余凤英、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霄、被告贾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顺诉称:“被告贾国德承接芒市金富酒店建筑工程之后,挂靠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宋兴武任项目经理,被告贾国德任项目副经理和工程技术负责人。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贾国德结算后,签署了《工资结账单》,注明欠付原告工资332550.00元,给付了42550.00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三次付款,但仅支付了14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未付。2015年4月2日,经芒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三次付款,但至今未付,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分段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云南信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胡建顺对被告贾国德挂靠被告信丰公司一事是事先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原告胡建顺仍与被告贾国德约定了劳务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在劳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信丰公司并未参与。被告贾国德与原告胡建顺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自行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贾国德支付,故本案中由于原告胡建顺由被告贾国德雇佣并约定了劳务费,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贾国德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信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原告胡建顺与被告贾国德之间的财务往来都没有经过被告信丰公司的账目,被告信丰公司对该劳务合同没有参与和管理,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最后,被告贾国德与原告胡建顺在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被告贾国德明确表态该劳务合同纠纷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与被告信丰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胡建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国德辩称:“欠原告的钱属个人的事情与公司没有关系,我会尽快还款,只是给我点时间,对前款数额无异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5879.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工资结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担芒市金富酒店泥作部分施工任务,工资按照竣工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工程于2013年5月3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竣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总工资为人民币949550.00元,已支付人民币617000.00元,尚欠人民币332550.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30000.00元。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仍然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00.0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贾国德是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在承包金富酒店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副经理,由被告贾国德代表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管理施工、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贾国德对原告的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接的私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云南信丰公司、贾国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贾国德代理被告云南信丰公司与杨金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杨金从位于芒市人民路延长线的酒店,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国德将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胡建顺,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按照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75.00元计算。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贾国德结算,建筑面积为5426平方米,总劳务费为人民币949550.00元,已支付人民币617000.00元,被告贾国德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2550.00元,双方将剩余劳务费统一确认为人民币330000.00元。后被告贾国德向原告胡建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国德在芒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贾国德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贾国德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照分段贷款利息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支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委托被告贾国德与杨金从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杨金从位于芒市人民路延长线的酒店综合楼,并对该工程进行管理。2013年4月被告贾国德与原告胡建顺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泥作部分的劳务以175.00元/㎡分包给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原告胡建顺与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云南信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贾国德系被告云南信丰公司的代理人或公司员工,不承担给予员工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建顺劳务费人民币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原告胡建顺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力元审 判 员 刘正楼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照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