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007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常和原告吵闹打骂,双方之间因性格原因长期不和,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恶语相加、拳脚相向,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根本不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心失望,感情也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了解短,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和,且家庭暴力严重,夫妻感情矛盾加剧,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这个不幸的婚姻,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0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3、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肥乡县大西韩乡逯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杨某甲于××013年1月与李某甲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的证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并确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007年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婚生女杨某乙××××年××月××日于出生,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杨某乙、李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另,原告于××013年1月与李某甲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爱好等方面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虽已为人夫、为人父,但疏于对妻子、子女的照顾和抚育,未尽到一个男人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其抚养杨某乙、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杨某乙、李某乙抚养费,自××013年1月起至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7月1日支付本年度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自××013年1月起至杨某乙、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7月1日支付本年度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案件受理费××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