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宗惠(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翥、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孙某相识,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领证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才知道孙某脾气暴躁、戾气很重,心胸狭隘且行为过激,尤其是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平日对我及母亲恶语相加,且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经常对我进行语言威胁,多次到我单位进行恶意诽谤,给我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15年8月15日,孙某及其父亲到我的娘家对我进行殴打,给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直到报警我才得以脱身,并引起了周围居民们的愤怒,纷纷作证且要求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至此,我的身心处于极度恐慌压抑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并且由于孙某的家庭暴力给我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孙某因过错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周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合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周某的起诉状全部由谎话组成,无中生有。年月日,周某与我相识仅5天便提出要到我家看看并与我发生关系,但在一些事情上对我也有所隐瞒,周某称这样做是想与我结婚,我心中很高兴,明白这一切意味着什么。在我们没有正式结婚前,周某长期住在娘家,我对她比较关心和体贴,需要到我家吃饭时给母亲打个电话,准备好饭菜,经常抽空用车送她上下班,绝大多数情况下干脆就在外面餐馆吃饭且七个月来花费很大,这一切都是我近几个月来的全部工资收入和部分储蓄支付的。2015年6月,周某想去日本旅游购物,当时我手中的钱不够,周某提议向我父母暂借15,000元,仅去日本游玩就耗资30,000元。2015年7月18日,从日本返回仅有两天,周某无缘无故提出离婚。此外,周某曾将我右臂咬得血肉模糊,但我并没有计较也没有为此对她动手。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觉得周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孙某在工作生活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周某系初婚、孙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因家庭生活中的诸多琐事引发矛盾,尤其是在2015年8月15日双方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有受伤,致使周某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已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现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孙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是一件神圣的事情,周某与孙某虽然结婚至今不足一年,但作为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需慎始慎终、不宜过于冲动。不同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环境造就了原、被告不同的性格,即使组成新的家庭也难免产生摩擦,但既然选择了结婚,双方就需要互相照顾、分担,遇到问题和困难要相互尊重、理解与宽容。尤其是孙某年长周某十二岁,又系再婚,作为男人应当更有责任担当,对周某多一些包容和爱护,常检自身之过、少以恶意度人,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要更加忍耐、切忌动手伤人。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周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