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新与冯志军、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冯志军,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钱新。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军。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锦绣山A5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林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贵恩,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新与被告冯志军、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新委托代理人殷梅萍、被告冯志军、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贵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钱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大道行至与晶山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新、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6901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志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认可,车辆是我驾驶的,车是镇江天浩运输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有公司承担。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公司的,冯志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赔偿由我公司承担。车辆苏L×××××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L×××××挂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L×××××挂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我公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商业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用要求核实数据后扣除非医保10%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钱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大道行至与晶山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新、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新受伤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肺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发后,被告冯志军已垫付40000元,其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苏L×××××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L×××××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6901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钱新伤前在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钱新有父亲钱明芬,母亲徐玉兰(徐水红),儿子钱宇威,女儿钱雨暄,原告有两个哥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钱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大道行至与晶山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新、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574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按每天20元,37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住院37天计算为66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8880元,按每月6480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180天计算,为16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122.4元,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按九级加十级的10%,为144253.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076.20元过高,原告的儿子钱宇威1998年6月生应抚养1年,原告的女儿钱雨暄2013年月生应抚养16年,儿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20%/2计算,原告的父亲钱明芬1942年5月生应抚养7年,母亲徐玉兰(徐水红)1941年3月生应抚养6年,父母生活在农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20%/3计算。共为5015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5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2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6198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39983.94元,由于被告冯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赔偿即119992元,因被告冯志军系被告镇江天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镇江天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新各项损失2019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