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014年3月9日17时许,高某为贩卖毒品给下线人员吸食,在陕西省大荔县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小包和一小玻璃瓶冰毒。之后,高某驾驶陕EAD8**雪佛兰轿车载朋友李某(另案处理)返回西安。途中二人下车吸食毒品后,高某将毒品交给李某保管。当日23时许,高某驾车行至本市长安南路绕城高速出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公安机关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状颗粒物和一小玻璃瓶白色晶状颗粒物,遂将高某、李某抓获。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6.7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曾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2014年3月9日17时许,高某为贩卖毒品给下线人员吸食,驾陕EAD8**雪佛兰轿车载朋友李某(另案处理)至陕西省大荔县,从毒品上线处购得一小包和一小玻璃瓶冰毒后,载李某返回西安。途中二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后,高某将毒品交给李某保管。当日23时许,高某驾车行至本市长安南路绕城高速出口时遇公安机关盘查,公安机关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状颗粒物和一小玻璃瓶白色晶状颗粒物,遂将高某、李某抓获。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6.7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又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