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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付贵诉被告吴苏平、吕海博、吕海山、黄佳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贵,吴苏平,吕海博,吕海山,黄佳申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唐付贵,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苏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吕海博,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吴苏平之子。被告吕海山,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吴苏平之子。被告黄佳申,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唐付贵诉被告吴苏平、吕海博、吕海山、黄佳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唐付贵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付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苏平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土地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吴苏平将其从林亲平、周方军等人名下购买的位于盘王路临街的四个门面地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08.8万元。后由于被告吴苏平违约,原告与被告吴苏平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先偿还原告购土地本金43.52万元,其余合同约定损失金额另行支付。吕海山作为此次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之后,被告吴苏平和吕海山没有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双方又于2015年5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吴苏平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出售合同》终止;2.原告已付的定金43.52万元加上被告吴苏平自愿支付的违约金35.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17万元,被告吴苏平实际应偿还原告本金和违约金合计62万元;3.被告吴苏平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62万元欠款的利息3.72万元给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欠款本息全部付清。其次,该协议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黄佳申、吕海山作为被告吴苏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62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苏平将其对该门面地的权利转移给被告吕海博,故被告吕海博也应当对该62万元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没有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支付62万元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所欠本金62万元及利息3.72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给原告;2.四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62万元的欠款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付贵就其向被告吴苏平购买门面地被诈骗43.52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报案后,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就唐付贵报案的因购门面地被吴苏平诈骗案,已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冷公(梧)立字[2013]34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现本案仍在侦查中。本案应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付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