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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凯与苗宗强、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苗宗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凯,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飞,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学士路渔园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上诉人苗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凯、一审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审判员欧阳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凯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日,苗宗强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刘飞提供担保。现苗宗强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苗宗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苗宗强一审答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刘飞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苗宗强因需要资金,找到朋友位江帮助联系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日,苗宗强、刘凯、刘飞、位江四人在泗县泗城镇虹乡路的农业银行见面,由刘凯借给苗宗强5万元,期限4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由刘飞担保。苗宗强和刘飞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苗宗强向刘凯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证人位江当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苗宗强当庭陈述其和刘凯并不认识,鉴于位江在本次借款中的特殊作用和借款在场人的事实,对位江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刘飞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凯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苗宗强、刘飞负担。苗宗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位江的证言系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位江与刘凯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极低,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双方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凯二审辩称:证人位江的证言真实,且借款时位江在场,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其与苗宗强并不熟悉,不可能无偿借款给苗宗强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刘飞二审未答辩。刘凯二审提供取款凭据一份,证明借款系当日从银行所取并借给苗宗强,与证人位江陈述一致。苗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在下文中阐述。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凯借给苗宗强5万元,苗宗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凯现金伍万元整,期限肆个月”。刘飞在担保人处签字。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本院认为:刘凯一审主张借款存在月息为5%的约定,一审提供了证人位江的证言予以证明。苗宗强则认为双方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证人位江一审虽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时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但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具备一定的主观性和易变性,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借条并未明确载明有利息约定,而借条作为本案唯一书证,对当时的借款情况已作出书面记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不可变性。位江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仅以位江的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存在月利率5%的约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未明确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苗宗强关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凯一审诉讼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苗宗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利息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一、苗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凯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苗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凯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苗宗强负担1050元,刘凯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