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星期可见孩子一次。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将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且该协议经过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婚姻登记机关留存并备案,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留存一份。并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子李某乙从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时间较长,爷爷、奶奶身体很好,而且时间也充裕,对孙子的感情特别深厚。且原告家庭条件也较好,有独立稳定的住房,而被告没有稳定的住房,离婚后带孩子在外面租房居住,生活条件比较差。再者孩子也一直在原告家附近上幼儿园,已经适应了该幼儿园的环境。被告有时上班忙无暇顾及孩子,被告还有暴力倾向,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无故打骂,而且性格火爆,脾气大。离婚后原告几次想见孩子都遭到拒绝,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发育最为有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给付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孩子在一岁前一直由我带着,原告父母照顾孩子时,我也一直没有离开过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李某乙和李某甲共同生活。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李某乙由母亲孙某进行抚养,与孙某共同生活。对此协议原告称当时喝酒了,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清楚是否是自己的,不认可该协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称该协议是原告亲手签的字、按的手印,且原告经常喝酒,赌博,并提交原告手写的保证书予以证实,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先后三次签订协议,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虽不予认可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对子女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持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