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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他字第008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迎春与汪克忠、孙兰舒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854-1号原告:胡迎春,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克忠。被告:孙兰舒,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杰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克忠。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0854号民事裁定书,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汪克忠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北园路柏枝南巷的房屋的保全。审 判 长  费成兴审 判 员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