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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丽君与赵云、楼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君,赵云,楼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7号原告:于丽君。被告:赵云。被告:楼群燕。原告于丽君诉被告赵云、楼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楼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君诉称:被告赵云与被告楼群燕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求借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向于丽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损失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丽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被告赵云、楼群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云、楼群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云、楼群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赵云向原告于丽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为此被告赵云向原告于丽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云向原告于丽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云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云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赵云、楼群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云、楼群燕共同偿还。被告赵云、楼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云、楼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