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夏东与林利广、林利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夏东,林利广,林利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朱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林利广,农民。被告:林利斌,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坚辉。委托代理人:黄莲忠。原告朱夏东与被告林利广、林利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林利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13时15分,被告林利广驾驶属被告林利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途经温寿线165公里730米时,与原告朱夏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林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势已于2014年10月1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51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该所评定:其所受伤与2013年11月20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朱夏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0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9610元、残疾赔偿金94407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673.64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利广已支付医疗费32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利广、林利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48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利广和林利斌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待证被告林利广、林利斌的身份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门���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待证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用等情况;6、司法鉴定书二份,待证原告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7、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8、电动车修理费一份,待证原告财产损失情况;9、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待证原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10、劳动合同、企业社保信息表、工资清单、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夫妻自2009年2月开始一直在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居住等情况。11、就读证明一份,待证女儿在缙云县碧川小学就读之情况;12、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林利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利斌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林利广与我系亲兄弟,浙K×××××小型轿车车主系我,我是借给林利广开��,不存在过错。另,事故发生后,林利广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当中,非医保费用11205.21元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为4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辩称事实而提交的证据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朱夏东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非医保费用等情况。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利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林利广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3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林利斌均无异议,被告林利广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13时15分,被告林利广驾驶属被告林利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途经温寿线165公里730米时,与原告朱夏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林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2009年2月以来一直在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有缴纳社保。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1日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5天,共计56天。原告的伤势已于2014年10月16日自行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51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由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该所评定:其所受伤与2013年11月20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提出审核。本院指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评定: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6日,营养期限为60日,非医保费用为11205.21元,医疗费当中未发现明显��合理费用。原告朱夏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086.64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1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元(27242元/年×10年÷2×10%)]、护理费7280元(56天×130元/天)、交通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利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5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利广系无偿借用被告林利斌KY3161号小型轿车,被告林利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夏东因��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利广负事故主要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发生的鉴定费1120元,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50361.4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12519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为450元(电动车修理费),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45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合理损失,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林利广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林利广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林利斌为事故车辆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林利广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林利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林利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夏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计120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夏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4446.74元,二项合计164896.74元(包含被告林利广已垫付的22191.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林利广赔偿原告朱夏东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308.17元(款已兑现)。三、驳回原告朱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0元,由原告朱夏东负担70.50元,被告林利广负担1528元。被告林利广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