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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娄善功与杨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善功,杨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娄善功。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善功诉被告杨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善功诉称,2015年1月12日,杨国梅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娄善功驾驶载张秀荣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失控下沟撞树侧翻,致使娄善功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善功无责任,张秀荣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500.67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当天花费的及40686.47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它几张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的不予认可;误工费,对其误工天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娄绍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从工资表看,应是银行发放,未提交银行流水账,未提交纳税证明及交纳社保的证明,对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张秀英按护工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天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车损,系单方委托,且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杨国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40分,杨国梅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寿光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台镇张家庙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娄善功驾驶载张秀荣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失控下沟撞树侧翻,致使娄善功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50021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国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善功无责任,张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09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770.07元、误工费11407.2(54.32元/天×210天)、护理费5144.08元【(54.37元/天×60天)+67.21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2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2498.15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国梅,事故发生时由杨国梅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鑫评字(2015)第0004号评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发票、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及侄儿娄绍庆,提供娄绍庆所在单位寿光市金发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娄善功骑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国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国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善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5年5月7日票面金额为147.70元的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张秀荣的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娄绍庆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护工标准67.21元/天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498.15元(10249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杨国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7.20元、护理费5144.08元、伤残赔偿金285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9368.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45130.07元(104498.15元-59368.08】。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杨国梅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善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368.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善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130.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