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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四娃),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双七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49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高坪区龙门街道华龙中路87号“全网通”手机卖场维修手机时,乘店内营业员不备,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500元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家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吴 果人民陪审员 郑杨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