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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岩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岩东。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白岩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白岩东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4座,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6日,原告白岩东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3日8时30分,赵玉婷驾驶鲁J×××××号车辆沿莱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莱泰高速公路24公里+500米处时,撞至前方顺行李志斌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赵玉婷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赵玉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斌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玉婷支付给李志斌车辆修理费500元;赵玉婷车辆修理费、施救看车费、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泰山价认字(2015)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248元。被告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对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6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赵玉婷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事故相对方李志斌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交李志斌出具的500元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收条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2185元,原告称已就该损失向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进行了赔付,并提交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二大队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事故造成鲁J×××××车辆驾驶员赵玉婷受伤,花费医疗费162元。原告提交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赵玉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意见记载为胸部损伤,处理意见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称赵玉婷系济南优雅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赵玉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赵玉婷名片一份,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赵玉婷误工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交的赵玉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显示该账户系赵玉婷工资账户,亦未有赵玉婷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亦应当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支付。此外,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鲁J×××××号车辆吊车平板车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各一份,其中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人处均有原告白岩东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鲁J×××××号)的损失,原告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8248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依法认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8248元。该项损失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为38148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花费鲁J×××××号车辆吊车平板车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事故相对方李志斌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85元,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莱芜市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二大队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就该损失向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进行了赔付;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68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685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车上人员(赵玉婷)的损失,医疗费162元,未超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该损失原告应当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赵玉婷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赵玉婷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33元。为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岩东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岩东保险金41333元;三、驳回原告白岩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70元。上诉人天安财险上诉称:第一,泰山价认字(2015)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号的新车购置价为76000元、购置税6496元没有列明依据,且认定的基准日为2014年2月3日,没有说明认定的依据和相关参考材料,没有证明效力;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当事人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全部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理赔数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要求以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52000元减去折旧,为24232元;第三,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000元拖车费,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1000元拖车费发票未显示拖车成因、起止地等信息,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2015年2月3日的交通事故所发生,且事故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协商维修受损被保险车辆(至今未维修),其根本没有减少车辆损失的主观意图和善良观念,不符合同目的;第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改判涉案车辆鲁J×××××号的损失为24232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拖车费10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白岩东辩称:第一,买保险的时候上诉人公司说都可以全保,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内部不和,有的说给12000元,有的说给2400元,后来他们又让我起诉的;第二,车损价格认证是评估机构根据购车单据认定的;第三,拖车费1000元是莱芜公安局和莱芜的保险公司说让我回泰安修车或让泰安的保险公司处理才把车拖回来的,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给我报。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泰山价认字(2015)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情况说明,明确其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以泰山价认字(2015)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结论为准,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该结论书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数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但其主张的计算基数52000元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其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拖车费1000元,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自身需求和事故发生地、自己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将车辆拖回本地进行受损后的处理及保险理赔事宜,并无不妥,该费用应认定为其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