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白树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树军,男,回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于1987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释放,同年8月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树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树军和焦某在被告人白树军位于蚌埠市经开区和谐小区43号楼1单元901室的住处共同吸食冰毒。二人吸食冰毒过程中,焦树军电话邀约安某至被告人白树军住处,安某到后,被告人白树军和安某共同吸食冰毒。同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白树军电话邀约安某至其住处,二人再次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树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树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树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树军和焦某在被告人白树军位于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小区43号楼1单元901室的住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过程中,焦树军电话邀约安某至被告人白树军住处,安某到后,被告人白树军和安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白树军电话邀约安某至其住处,二人再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白树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焦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树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树军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树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树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树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