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张依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张依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8号原告:吴国强,经商。被告:张依欧。原告吴国强为与被告张依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依欧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509.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依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被告张依欧多次向原告吴国强购买木框,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1009.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货款,否则自2014年9月20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509.9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依欧支付货款44509.9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依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强货款41509.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42元,被告张依欧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