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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建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潘建泼,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交叉处大楼*楼。代表人:刘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泼诉称:2015年6月23日18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桥下镇桥下街开往桥下镇连村,18时30分左右行至永嘉县桥下镇连村东路27号前,碰撞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永益,造成吴永益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永嘉县桥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吴永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子女(吴长华)抚养费等共计410000元,并已经支付兑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吴永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2476元、丧葬费24186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子女抚养费188474元(26年×14498元/年÷2人),家属处理事故及料理事后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50513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37081.60元,合计347081.60元。原告为本案的赔偿事宜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的××儿子抚养费和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料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708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原告所有;4、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7、调解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吴永益家属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内容;8、收条,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9、尸检鉴定,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10、家庭成员证明,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的家庭成员身份;11、死亡证明书,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已死亡;12、死者身份证,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的身份情况;13、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已经火化的事实;14、吴长华的身份证,以证明受害者吴永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5、××人证,以证明被扶养人吴长华需受害者吴永益扶养;16、汽车技术鉴定书,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17、永嘉县桥下镇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永益生前仍在从事劳动以及其成年××儿子吴长华仍需扶养;18、租赁协议,以证明吴永益从连村村民章永远、XX平处租地种植草莓;19、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郑久通进行了谈话笔录,郑久通陈述:我是桥下镇连村村主任。2015年9月17日,我村报帐员郑少平电话联系我要求出具吴永益在我村种植草莓情况的证明。因我们村就只有两个人在种草莓,吴永益是其中一位,且吴永益从我村村民章永远、XX平处承包了田地种植草莓已经有十余年了,所以我就同意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上的字是报帐员写的,村委会的公章是我加盖的。吴永益就在村里路边的田里种草莓,所以我认识吴永益,但没有交情,只知道老人生前体力很好,平时都是他在那里种草莓,身边还有一个成年弱智儿子,由吴永益夫妇在抚养。吴永益儿子的具体精神状况不是很了解,但是人是痴痴的、嘴角挂口水的那种,没有能力干事情。原告潘建泼是外村人,但住在连村已经有五六年了,我跟他之间没有其他关系;20、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章永远进行了谈话笔录,章永远陈述:我有将自己的地租给吴永益种草莓,租赁协议是我妻子签的,当时我不在家,具体在场有什么人不清楚,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妻子代签的,按农村的作法妻子是可以代丈夫签字的。吴永益将地租过去一直有在种草莓,后来也有种玉米跟蔬菜。我每年过去拿租金的时候有跟他聊土地的收成情况。至于吴永益的家庭成员情况,我就知道他有一个傻儿子,还有吴永益的妻子也在,草莓都是她挑出去卖的;21、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XX平进行了谈话笔录,XX平陈述:家里的土地是由我妻子和母亲作主租给吴永益的,大概有十余年了,协议上面的字是我妻子代签的,因为我是土地的承包人就签了我的名字,当时具体有谁在场我也不清楚。吴永益将地租过去后一直在种,现在是在种草莓。至于吴永益的家庭成员情况,我就知道他有个傻儿子,土地是吴永益、他儿子还有老太婆一家人在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事后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司不知情,对我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我司有权对其不合理的项目调整,对其合理费用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同意按调解协议约定的20000元、3000元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吴永益事故时已经68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生前并无扶养能力,且被扶养人属于××人士享受优抚待遇,有最低生活保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上述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同等责任下机动车60%比例赔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以证明我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合理的项目进行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9-13、1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需要庭后核对原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10可见并非死者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在调解书上签字,由应原告补充证据,否则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欠缺,我司不予理赔。证据8没有调解委员会会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1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且即使属实,被扶养生活费亦不应计算。证据17-21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17无具体经手人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村委会不具备鉴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的形成时间不确定,且乙方签字是否是吴永益生前所签也不确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9、20系单方陈述,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证据21系村主任的个人陈述,随意性较强、真实性不明,且村委会或村主任不具有认定公民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霸王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13、16,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14、15、经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7-21虽已过举证期限,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且该些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永益生前从连村村民章永远、XX平处租地种植草莓以及吴永益的成年儿子精神××仍需扶养的事实,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桥下镇桥下街开往桥下镇连村,18时30分左右,行至永嘉县桥下镇连村东路27号前,碰撞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永益,造成吴永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建泼及死者吴永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永嘉县桥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32476元、丧葬费2418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3000元、子女××抚养费130338元,共计人民币41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吴永益的损失是否属理赔范围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永益及妻子章啊翠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中儿子吴长华(1980年12月17日出生)因患有××仍需扶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已实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已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吴永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2476元、丧葬费24186元,被告均无异议,该两项主张亦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认可20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元,该两项损失应分别以20000元、300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7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吴永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基本生活、扶养身患××的儿子吴长华,原告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者在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八周岁,综合考虑浙江省的人均期望寿命以及扶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对吴永华的扶养年限酌定为1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490元(14498元/年×10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故受害人吴永益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04966元。综上,受害人吴永益的合理损失共计35215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对剩余损失242152元(352152元-110000元),因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291.20元(242152元×60%)。以上两项合计2552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潘建泼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等保险理赔款255291.20元;二、驳回原告潘建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