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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沅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应安,舒浩军,何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符应安,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沅纸家属西区3-501号。被执行人舒浩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星台村二组。被执行人何爱清,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光华村五村民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舒浩军、何爱清向符应安支付80054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符应安于2015年10月29日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弘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