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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健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华,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法规处处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史歌,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法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负责人:王永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称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保险监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杰、被上诉人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委托代理人罗华、史歌、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张杰在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个人人身保险产品,并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张杰与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向张杰提供了电子投保确认书,作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张杰在保险合同中签名并书面承诺对上述投保事项和风险提示内容已经阅读并知晓。2013年1月19日,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营销员向张杰提供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张杰作出本人签名。2013年1月25日,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对张杰进行售后录音电话回访,告知张杰签收正式版合同之日起10天内可以选择无条件退保,并对投保产品内容再次向张杰作出提示。2014年11月5日,张杰向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邮寄提出行政处罚申请。2014年11月11日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受理了张杰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送达张杰。2015年1月28日,张杰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张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张杰在邮政快递回执上签收的签收日期可认定,张杰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经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诉讼。保监会新疆监管局提出张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查明,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阅张杰在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参加投保保险合同等资料,并对张杰提出的投诉内容进行详细调查、核实。根据张杰、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及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张杰在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张杰在保险合同中自愿作出本人签名,并书面承诺对投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内容已经知晓并理解。故此,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0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新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072号)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杰要求撤销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新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72号),并责令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重新对张杰的保险消费投诉案件重新依法进行审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杰要求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不予审理。此外,张杰认为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向其推销其保险产品时存在故意夸大产品分红收益、故意隐瞒合同重大内容及欺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我提出的红利通知书法律适用问题、出庭应诉人问题、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调查人员未向我明确表示出示证据等问题作出答复,就以证据不足为由草草结案,忽略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点;2、原审中,保监会新疆监管局未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且未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出庭的证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3、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工作人员未向我明确告知提供证据的义务。而我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我有证据,如需要,我愿意提供证据协助调查。保监会新疆监管局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监会新疆监管局答辩称,根据我局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及其营销员存在误导、隐瞒真相、欺骗投保人的行为。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未向张杰送达披露红利通知书,我局要求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我局在对张杰进行调查询问时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张杰不予配合提供,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局依据行政行为发生时所能取得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依法、依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我局负责人因另有公务在身,未能亲自出庭应诉,已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我局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不存在销售误导和欺骗投保人的行为,且多次告知张杰分红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信息披露的问题,依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应先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予行政处罚,我公司已限期改正。对于张杰提出的与销售人员杨某的录音,我公司亦并未认可。张杰已申请退保,我公司与张杰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未向张杰提供红利通知书,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新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7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责令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限期改正。后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向张杰补寄了红利通知书。再查明,张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其对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不信任,故在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作出新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7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前的调查过程中,未提供其与杨某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并于2015年8月提出了退保。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申请书复印件、信访投诉处理单、投诉告知书、现场检查通知书、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声明及承诺书、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宣传课件情况说明、产品宣传课件、红利通知书未寄送情况说明、风险提示函、情况说明、用户操作手册及系统操作流程简介、检查组要求张杰配合检查提供证据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入职申请表及代理合同、张杰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档案、产品备案情况说明及保险产品管理信息系统截屏、合同回执、确认书、录音光盘文字版、保险单、投保提示单、电子投保确认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电话回访录音、整改报告、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保监会新疆监管局收到张杰对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的投诉后,对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阅张杰在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等资料,对张杰提出的投诉内容进行详细调查、核实。二审庭审中,张杰对原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即张杰认可其在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自愿作出本人签名,并书面承诺对投保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内容已经知晓并理解的事实。而张杰向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反映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就“告知事项”未询问投保人、故意夸大投保收入、存在编制投保人信息及夸大分红利益、营业员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故意隐瞒合同重要情况与真实内容、欺骗投保人等行为,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且经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调查亦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上述行为存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未向张杰提供红利通知书,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向张杰补寄了红利通知书,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对太平洋保险石河子支公司未予处罚符合前述规定。据此,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0作出的新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7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是正确的。张杰上诉称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工作人员未向其明确告知提供证据,与查明的因张杰对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不信任而未提供证据的事实不符,张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原审中,保监会新疆监管局的工作人员罗华、史歌出庭应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杰关于原审因保监会新疆监管局未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杰已付),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