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1664-1669、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国良等7人与珠海市夏湾蜜思卡拉OK厅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良等,珠海市夏湾蜜思卡拉OK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1664-1669、1966号申请执行人:黄国良等7人。被执行人:珠海市夏湾蜜思卡拉OK厅,经营场所:珠海市粤华路433号金莎公馆二楼201号商场205号铺。经营者:张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案,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5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7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2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6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8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13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3月26日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4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珠海市夏湾蜜思卡拉OK厅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国良等7人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8330元。被执行人珠海市夏湾蜜思卡拉OK厅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1664-1669、19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