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白雅娟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雅娟,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雅娟,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微,女,199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刘立辉,系村书记。上诉人白雅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雅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微,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雅娟原审诉称:白雅娟为富锋街道宋家村一社社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白雅娟被少分了0.58垧土地,2008年富锋街道宋家村民委员会给白雅娟补分了0.58垧土地,白雅娟少分得土地收入款232000.00元(5800.00元/平方米×4元×10年=232000.00元)。白雅娟多次向宋家村委会索要此款,宋家村委会不给,故白雅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年土地收入款23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白雅娟诉请由被告宋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因1997年土地承包时少分得土地的收入款,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未实际取得足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是否应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雅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0.00元,全部退回原告白雅娟。宣判后,白雅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要求人民法院向其告知向哪个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解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使正确,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其向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可原审法院并未在民事裁定书中具体告知其到哪个行政主管部分申请解决,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综上,原审法院解释告知白雅娟具体法律的内容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并应具体告知其到哪个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由中院告知其到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同意白雅娟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白雅娟诉请系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支付白雅娟自1997年至2007年期间0.18垧土地的收入款,但白雅娟此期间内未实际获得该0.18垧土地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白雅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应向何行政主管部分申请解决,并非属于本案民事裁定的裁判内容,故原审法院未将此写入民事裁定书中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白雅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