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鲁生荣与邢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生荣,邢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鲁生荣,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宋玉奎,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丽霞,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生荣诉被告邢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生荣诉称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被告邢丽霞驾驶轿车沿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哈屯路与文明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把骑电动自行车沿哈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经九原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邢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就赔偿协商未果。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故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6.96元、误工费18200元(182*100元/天)、护理费10120元(92*110元/天)、伙食费9200元(92*100元/天)、营养费9200元(92*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十级赔偿金56700元(28350*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元*1)、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9972÷250.1),以上费用共计127049.96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数额为102509.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我公司愿意赔偿200元;住院天数我方只认可56天;对误工费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伙食费、护理费认可56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邢丽霞驾驶轿车沿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哈屯路与文明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鲁生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哈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住院56天,但出院医疗费收据记载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住院时间为92天,支出医疗费15916.96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邢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生荣无事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鲁生荣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丽霞支付原告1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6.96元、误工费18200元(182*100元/天)、护理费10120元(92*110元/天)、伙食费9200元(92*100元/天)、营养费9200元(92*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元*1)、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9972÷250.1),以上费用共计127049.96元。(已支付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邢丽霞所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于2011年入住东河区凤凰小区,原告母亲樊美兰户籍为农业户籍,193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兄妹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明细、《鉴定意见书》、被告供述、东官方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生荣无责任。被告邢丽霞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丽霞赔偿。原告系包头环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病历记载住院天数56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鲁生荣医疗费159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5600元(5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元*1)、误工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9972÷250.1)、鉴定费172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18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生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19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00、护理费6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353元。三、被告邢丽霞赔偿原告鲁生荣医疗费5916.96、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8836.96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应支付6836.96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2元,减半收取13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丽霞负担1127元,由原告鲁生荣负担1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