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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坤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兰阁,女,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徐某甲于2009年5月出生,次女徐某乙于2013年1月出生。另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精神病史,且被告在发病时伤害两个孩子。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并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其精神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的,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有照顾被告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许某某患有精神病。被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被告的身份信息。2、虞城县王集乡南李楼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被告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对象:被告目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给被告治病的法律和道德义务。被告许某某和原告徐某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27生育长女徐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次女徐某乙。被告许某某患有精神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虽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