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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史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现玉,男,汉族,村民。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史涛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303.2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5460元,拖车及吊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412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马现玉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费因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吊车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马现玉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4月14日17时,被告马现玉驾驶豫JXXX**号货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与泾阳县红色旅游路十字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十字的史涛驾驶的陕DXXX**号车左侧尾部相撞,致陕DXXX**号车失控,又被由东向西李杨驾驶的陕AXXX**号货车相撞,致史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现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涛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急诊进行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劳累受凉,不适随诊。豫JXXX**号货车系被告马现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马现玉具有驾驶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史涛花费的医疗费3303.2元无异议。原告史涛自愿放弃鉴定费。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120元计算6天,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可以按每天80元计算6天。2、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计算6天,共计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其护理费。3、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546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材属单方委托,未经过质证,故不认可。4、施救费、吊装费,原告提供由陕西金帝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12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属于代开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口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不配合处理事故,原告用处理报废车辆的钱支付了该费用。5、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证明事故车已由原车主张德海转让给自己,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现玉驾驶豫JXXX**号货车与由南向北过十字史涛驾驶的陕DXXX**号车左侧尾部相撞,致原告史涛受伤,陕DXXX**号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史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其所有的陕DXXX**号车辆受损,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吊装费、施救费以及车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准,计算为3303.2元。2、误工费,原告是高交收费站工作人员,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6天,故本院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医院建议,按每天80元计算6天,共计48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属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鉴定意见35460元为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吊装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1200元,但经核实原告用处理报废车辆的钱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涛的医疗费3303.2元,误工费480元,陕DXXX**号车辆损失费35460元,合计392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驳回原告史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涛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伟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