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濠涌牌坊处,以人民币200元向林某球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2克)、现金人民币200元;从林某球处缴获其向刘某某购买的上述毒品氯胺酮1包。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