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徐州观音机场安检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吴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车牌号为苏C号的25路公交车从徐州市区返回贾汪区,在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公交车上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孟某、张某、朱某均等人,致孟某、张某、朱某均受伤。经鉴定,张某、朱某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孟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张某、朱某均的陈述,证人娄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