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沿河路11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在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70.7mg/100mL;被害人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符某人民币4万元。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图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收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吴某上诉提出,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案发后也对被害人符某作出了经济赔偿,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家庭经济困难并非从轻改判理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吴某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月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某提出从轻改判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