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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云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云龙,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云龙来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青年路北段“瑞开平价购物广场”超市,拉开卷闸门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3600元及苏烟牌香烟一条,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苏烟价值190元。2015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云龙再次来到“瑞开平价购物广场”超市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超市内收银台的钱箱上锁未能盗取到财物。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韩云龙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韩云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云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云龙认罪态度好,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琦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吴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