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俞善勇与黄应国,周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善勇,黄应国,周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俞善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6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彭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应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2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福兰,女,生于1974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俞善勇与被告黄应国、周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善勇委托代理人彭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国、周福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善勇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29341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应国归还俞善勇借款本金129341元;2、黄应国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3、周福兰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应国未作答辩。被告周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黄应国向俞善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善勇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叁百肆壹元(小写:129341元),本款于2013年8月8日无条件还清。另查明,黄应国向俞善勇借款期间与周福兰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应国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向被告黄应国出借12934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善勇和被告黄应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约定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应国归还借款12934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应国约定于2013年8月8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8月9,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应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福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应国、周福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黄应国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福兰应对被告黄应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福兰对被告黄应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应国、周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应国、周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俞善勇归还借款本金129341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俞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应国、周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86元由黄应国、周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审 判 员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