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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罗孝宇诉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孝宇,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宇,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汽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见龙洞路35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郭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书恩,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40584。委托代理人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67118。上诉人罗孝宇因与被上诉人飞达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罗孝宇原所在的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系国有企业,根据筑党发(2003)35号文件、筑府办发(2004)52号文件、黔府发(2004)16号文件以及贵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动国有资产重组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于2004年开始进行整体改制。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于2004年9月30日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职工可以选择留在改制后的新企业继续工作,也可以选择自谋职业。2006年8月23日,罗孝宇填写《职工个人安置方式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罗孝宇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自谋职业”,同日,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与罗孝宇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6月30日解除,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支付罗孝宇一次性安置费60025.9元。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向罗孝宇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罗孝宇予以签收,2006年9月13日,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向罗孝宇支付了一次性安置费60025.9元。后因罗孝宇与飞达汽贸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罗孝宇于2015年1月2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049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罗孝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罗孝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罗孝宇与飞达汽贸公司之间从200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飞达汽贸公司承担。另查,飞达汽贸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在贵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国有资产由飞达汽贸公司出资购买,而且飞达汽贸公司即是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职工安置方案》中所称的新企业。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罗孝宇与机械化施工处于2005年6月30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罗孝宇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之后,罗孝宇并未与飞达汽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故罗孝宇要求确认其与飞达汽贸公司之间自200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孝宇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罗孝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为飞达汽贸公司的职工。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72年参加工作,原系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正式职工,2005年6月,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变更为飞达汽贸公司,该两个公司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原本就是一个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依然是飞达汽贸公司的职工。2006年8月23日,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和飞达汽贸公司以企业改制必须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隐瞒了职工可以认购企业股权,成为企业职工的重大事实,导致上诉人在完全不知道企业改制的情况下,飞达汽贸公司以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名义解除了与上诉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才知道早在2006年3月飞达汽贸公司就进行了职工股权认购。飞达汽贸公司2004年9月30日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而根本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完全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企业原有职工选择的基本权利,飞达汽贸公司隐瞒、欺诈、诱导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飞达汽贸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与一审不一致,系增加诉讼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系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个人安置方式申请书”中明确提及筑党发(2003)35号、筑府办发(2004)52号、黔府发(2004)16号文件精神,明确告知了企业改制的事实,“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职工安置方案”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可以认购股权,上诉人称不知情,完全是自圆其说。上诉人2006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认为原单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在一年之内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2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在其被撤销前,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二审中,罗孝宇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年3月15日)(复印件),拟证明改制是2005年3月15日执行的,但并未公示;2、“关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国有产权实施整体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复印件)、“交易凭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产权于2005年7月7日整体转让给飞达汽贸公司,所有劳动者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劳动合同均解除;3、“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拟证明“安置方案”上载明职工应在方案实施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选择安置方式,但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2006年8月才通知其选择安置方式,故程序违法;4、“上访诉求回复”(复印件),拟证明飞达汽贸公司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经质证,飞达汽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企业改制是在国家政策下执行的,企业改制后曾多次通知罗孝宇,劳动关系一律解除并不是当天解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罗孝宇是飞达汽贸公司的员工。另,罗孝宇称其二审的上诉请求即为一审的诉讼请求,两者的请求内容是一致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孝宇于2006年8月23日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6月30日解除,罗孝宇亦领取了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支付的一次性安置费60025.9元,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罗孝宇在《职工个人安置方式申请书》中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自谋职业”,故其并不符合由飞达汽贸公司接收安置并安排岗位继续工作的条件,此后罗孝宇也从未在飞达汽贸公司工作过,故罗孝宇请求确认其与飞达汽贸公司自2006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孝宇提出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与飞达汽贸公司是同一单位的上诉理由,罗孝宇1996年即与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建立劳动关系,而飞达汽贸公司是2003年才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单位各自均系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罗孝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孝宇提出企业改制并没有按照“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的程序执行,且向其隐瞒了职工可以认购企业股权,成为企业职工的重大事实,故经其签字的《职工个人安置方式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都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职工个人安置方式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罗孝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罗孝宇的上诉请求虽然与一审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其内涵是一致的,且罗孝宇亦表示其上诉请求即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飞达汽贸公司关于罗孝宇的上诉请求是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罗孝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