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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玉群与李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群,李金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祥。上诉人李玉群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群,被上诉人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玉群与李金祥系邻居,李玉群居东,李金祥居西。李玉群家原来的房屋主屋是西屋,出路向北。两家南面是一条东西出路,该路以前是个大坑,李金祥自己把坑垫起来形成出路,又在路边载上了树。2014年12月份,李玉群翻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玉群称李金祥将其墙体推倒,要求李金祥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群要求李金祥将栽种在道路旁的树木铲除,亦未提供该树木妨碍其正常生产生活的有效证据,其要求李金祥将树木铲除、排除妨碍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玉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玉群承担。李玉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玉群的墙体被李金祥推翻,当时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同时李玉群已提交被毁墙的照片,原审法院也去勘验了现场。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写到3000元损失没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诉人侵权事实,并能证明给李玉群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生活常识结合勘验现场酌定李金祥拆除李玉群砖墙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确定无法酌定,应当向李玉群释明对被损砖墙进行价格鉴定,而原审法院一审程序中却未向李玉群释明。二、李金祥在仅宽约5.5米的通道上种树木,侵占了两米路宽,影响到李玉群的通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已勘验了现场,李金祥在道路上种树木也是事实,原审法院却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三、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时没有见到陪审员梁汉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金祥赔偿李玉群的损失3000元;在李玉群西坑边有老房两米的围墙被李金祥侵占,树木拉到他家三棵,李金祥将妨碍李玉群通行的树木铲除。由李金祥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金祥答辩称:李玉群所述不是事实,就没有李金祥的一点围墙,李玉群的老墙还是完好的,盖房一般都是在老墙的原址垒,但是李玉群在外面垒的,跟老墙不照了,李金祥就不让他垒了,李金祥没有推的墙。在李金祥的地上我当然推了,大约一人高,不到200砖,并没有推翻李玉群的墙,只是推了李玉群的墙的上面的两层。李金祥的院子前面是个老坑,但是是李金祥垫的坑,说的是谁垫坑谁栽树,李玉群原来是向北走的门,李金祥垫好了,李玉群就把门改成向南走了,李金祥栽的树不影响李玉群通行。李金祥现在留出来4米了,李金祥栽树没有占到4米的路。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李玉群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元月16日上午卫辉市后河镇史庄村村民李玉群报警称邻居李金祥将自家的砖墙被掀毁,我所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李玉群��李金祥为本家兄弟,又因土地盖房纠纷发生李金祥将李玉群的砖墙给掀了有二、三十块砖,(以阻止李玉群盖房),民警让村干部协调处理。证明李金祥掀李玉群的墙了。被上诉人李金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派出所去过,李金祥掀了李玉群的砖了,李金祥认为李玉群垒过了,垒到李玉群家宅基地了,李玉群才掀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客观真实,且李金祥亦认可掀了墙砖,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6日,李金祥认为李玉群建砖墙垒过了界,将李玉群所建砖墙掀掉二、三十块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玉群称李金祥掀了李玉群的围墙,并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二审庭审中李玉群称有关掀墙赔偿不是主要问题,而是双方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李玉群称因自己宅基证之前被人违法篡改了,按照没被���法修改前的宅基证,李玉群此次新建的院墙盖房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李玉群有权盖房,李金祥无权阻止;李金祥称李玉群新建院墙盖房的不是按照原本老的位置所建,而是垒过了,新垒的墙建在李金祥的用地上,故李金祥不同意李玉祥盖房,掀了李玉群的新建院墙的几十块砖,为了阻止李金祥将房子建在李玉群的地上。本院认为,双方对宅基边界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协议或经相关职权部门处理解决,李金祥掀翻李玉群新建院墙上二、三十块砖的行为不当,但不能认定李金祥的行为造成李玉群3000元的损失,根据砖的价值及考虑用工费用,本院酌定损失为100元。李玉群诉称李金祥应将栽种的树木妨碍自己的出行,应予清除。李金祥称1998年在涉案路段由自己将坑填平形成道路,并栽上树木,使用至今,当时李玉群说坑他不填,路他也不走,并且李玉群原本在北有出行的出路,后李金祥将坑路垫平后,李玉群自己又选择向南行走该条道路,现在的李金祥填坑形成的道路栽种的树木不影响出行,李金祥家一直在用该条出路,李玉群也称涉案道路上树木已经种植20年。本院认为,李玉群并未提供涉案树木对其生活产生影响的证据,故李玉群要求李金祥铲除树木的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玉群称称判决时未见陪审员梁汉清,一审程序违法。李玉群二审庭审中称因经咨询律师,得知判决书上不能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只能是审判员,故认为一审审理不公。因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二、李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群院墙损失100元;三、驳回李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金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祥负担2元,由李玉群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祥负担2元,由李玉群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