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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宝志与胡占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志,胡占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宝志,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武,村民。原告张宝志与被告胡占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志和被告胡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张家口市通达机械处购买XXXXXX轮式装载机一台,存放顾林东处。因顾林东拖欠被告债务,后被被告强行占有。2015年3月7日原告得知装载机被被告强行占有后,便随洋河南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被告承认扣押行为,但拒绝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无故占有原告XXXXXX轮式装载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XXXX轮式装载机一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原告说的强行占有,是因顾林东欠我工资用该装载机顶的,怎么是强行占有呢,这不是前后矛盾吗。我拒绝返还,既然原告告我到法庭,原告和顾林东合伙欺骗我,顾林东用装载机给我顶的账,后来原告就和我要这车。我给顾林东干了一年活,我跟他要工钱,顾林东说没有钱给我,就让我拿这台装载机顶账,顾林东说这是他本人的装载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宝志从张家口市通达机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泰安现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XX轮式装载机一台。原告诉称2011年的春天,原告将该装载机借给顾林东使用,因顾林东拖欠被告胡占武债务,后被被告强行占有。2015年3月7日,原告向宣化县公安局崞村派出所报案称其一台小型装载机被被告胡占武扣押。2015年7月1日,宣化县公安局崞村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5年3月7日田家房村张宝志报案称其一台小型装载机被崞村镇辛家庄村胡占武扣押,我所民警出警初查后是其三方因工资债务纠纷不清,胡占武称扣押装载机为顾林东所有,不给工资,不予放行”。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XXXX轮式装载机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顾林东出具书面材料:“因欠胡占武工资贰万另壹仟肆佰元,顾林东愿把16型小铲车顶欠武占武工资,双方同意,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称该装载机是顾林东向原告购买的,顾林东出具的书面材料中“16型小铲车”就是原告诉称的XXXXXX轮式装载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加盖张家口市通达机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财务专章的收据复印件1份、XXXXXX轮式装载机的保修信誉卡复印件1份、XXXXXX轮式装载机名牌复印件1份、随机配件工具目录复印件1份、XXXXXX轮式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1份、宣化县公安局崞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顾林东出具书面材料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顾林东因欠被告胡占武工资而将该装载机用于抵顶所欠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该装载机是顾林东向原告购买的,顾林东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取得装载机时是善意的。原告购买该装载机时的价格是59000元,经过五年多时间的使用,其价值必然会发生减损,顾林东以该装载机抵顶所欠被告工资21400元,价格上较为合理,且顾林东已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对该装载机构成善意取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民初字第479号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