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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82年4月27日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汉欣家具厂对面机动车停车位,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e×××××的大众朗逸轿车内窃得银白色苹果ipad1台及人民币2750元。经鉴定,被盗ipad价值人民币722元。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赃款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