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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雨、赵春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春彦,张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71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赵春彦,职业不详,住巴彦县。被告张春雨,职业不详,住巴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春彦、张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春彦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贷款逾期后,被告赵春彦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春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赵春彦、张春雨,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6.00元,退还给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