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知)初字第06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658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中路*号**层**号。经营者游川,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游在健,男,1956年6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周碧珠,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新都力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世红、人民陪审员纪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新都力盛商店委托代理人游在健、周碧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6月5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鹭鹚茗茶”柜台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由被告新都力盛商店开具发票。原告实行会员制管理,涉案茶叶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的会员单位,且涉案茶叶上也并未标明与“西湖龙井”有关的相应地理标志,不符合原告会员单位生产的西湖龙井茶外包装的基本形式特征。被告新都力盛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70元及合理支出2146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6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都力盛商店辩称:原告公证取证封存的商品不是我方销售,我方也从未进货。我方已就(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已经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14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内的鹭鹚茗茶商铺购买了带有“西湖龍井”字样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460元,取得加盖“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涉案店铺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铺货架上有“西湖龍井”字样商品礼盒。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及手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16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就本次公证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上,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涉案茶叶及礼盒包装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拆封(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所附纸箱,箱内有包装袋及木质礼盒各一个。包装袋外侧写有“国饮西湖龍井”字样,木质礼盒顶部装饰物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打开木质礼盒,其中有绿色铁盒茶叶两罐,每罐铁盒正面均标明中国名茶字样;打开绿色铁盒茶叶罐,其中有锡纸包装的茶叶各一袋,茶叶袋上有“西湖龍井”字样,袋内含有茶叶。对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被告新都力盛商店认可所公证鹭鹚茗茶商铺系其经营,但否认其销售过原告公证封存的涉案礼盒装茶叶。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发票系其开具,但认为发票上标注的茶叶并非是原告公证封存的茶叶。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李光耀律师向本案被告新都力盛商店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该公证处决定受理对(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并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工作,作出相关决定,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决字第9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故决定维持。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购物发票各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64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新都力盛商店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2015)京方正决字第9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并非权威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未经过公证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狮峰龙井”销售清单仅为手写单据并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被告称该销售清单并非涉案商品进货单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属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二、关于被告新都力盛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都力盛商店销售的茶叶礼盒外包装以及茶叶包装袋上均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龍井”字样,该礼盒装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被告新都力盛商店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所售,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货架上有“西湖龍井”字样商品礼盒,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新都力盛商店系涉案礼盒装茶叶的销售商。被告新都力盛商店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涉案茶叶产于西湖龙井茶区,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旭刘虹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