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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广才与梁某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才,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玉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21号原告:石广才,农民。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西法,经理。被告:李玉存。原告石广才诉被告梁某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某发公司)、李玉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才、被告李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广才诉称,原告经营挂车配件,被告李玉存系被告梁某发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梁某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挂车支腿,共计欠原告货款76490元,被告李玉存代表被告梁某发公司收货,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验收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发公司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存辩称,我是被告梁某发公司的员工,是仓库保管员,收货是代被告梁某发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梁某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广信钢材销售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13份,证明被告梁某发公司收到原告的挂车支腿一宗,由被告李玉存收货。被告梁某发公司、李玉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入库验收单上保管员处“李玉存”是我本人所签,但我是梁某发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是被告梁某发公司的员工,收货是代被告梁某发公司收货,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梁某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石广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石广才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某发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石广才的挂车支腿,拖欠原告货款76490元,被告李玉存在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上保管员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某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发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石广才的挂车支腿,拖欠原告货款76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发公司给付货款764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存系被告梁某发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其代表被告梁某发公司收取货物并在入库验收单上“保管员”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存偿还货款7649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广才货款76490元;二、驳回原告石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