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鞠某。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羿希。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加至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前恋爱两年,有感情基础,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羿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