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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吴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9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建国,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沈家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建设银行与吴建国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XF-4-6336-20130103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吴建国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归还贷款本息的万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第二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吴建国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申请支取合同约定的借款,支用方式为吴建国自主支付,建设银行依约向吴建国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但吴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建国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93949.5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其中借款本金174899.90元、利息1136.67元、罚息17913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吴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4、吴建国身份证复印件;5、公告费明细和发票;6、对账单、欠款金额查询结果截屏。被告吴建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5日,建设银行与吴建国签订了编号为XF-4-6336-201301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向吴建国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吴建国应将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建设银行从下述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为吴建国,账号;吴建国一次支用全部借款或分次申请支用借款时,均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后,将相应款项划转至《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对于吴建国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此后,吴建国向建设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约定吴建国向建设银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消费,并申请将借款20万元划入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3年1月25日,建设银行依照上述约定,向吴建国发放贷款20万元。后吴建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逾期产生的罚息。2014年12月17日后,吴建国还多次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吴建国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53399.90元、利息1136.67元、本金罚息28877.61元、利息罚息2631.42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吴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吴建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建国应向建设银行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要求吴建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清偿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十五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利息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六角七分、罚息三万一千五百零九元零三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有关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吴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九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