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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管玉珍与巩小猛、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管玉珍。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小猛。被告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陆氏塑胶市场21-38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22楼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管玉珍诉被告巩小猛、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小猛、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珍诉称,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巩小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陵区李典镇迎新桥交叉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小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巩小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69.97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经伤残鉴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29962.61元(医疗费261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9、车损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巩小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迎新桥东侧交叉路口,被告巩小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于上述时间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7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小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玉珍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号所有人系无锡长三角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出院,住院12天。2014年4月3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写明:休息陆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视复查情况来院拔出内固定物。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天。2015年4月24日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拔出术。出院医嘱写明:休息贰个月,定期换药,有情况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6161.61元、护理费184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检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玉珍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9元。原告自2013年一直随其儿子盛开居住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光阳春和苑小区6幢303室,已在位于李典镇兴丰路23-1号的扬州爱克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年,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依次是3435.3元、2429元、2844.5元。原告提交一张李典爱军电动车商行存根,证明车损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被告巩小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小结1张、影像报告单1张、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发票5张、护理费票据2张、扬州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2张、李典社区证明1张、户口簿复印件1张、房产证1本、土地使用权证1本、扬州爱克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工资表复印件3张、李典爱军电动车商行存根1张。被告巩小猛、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巩小猛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巩小猛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61.61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可替代药品的名称、金额,核减比例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0元每天,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10元每天计算,故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8元每天,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18元每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故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110元/天×180天),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94元每天,认可误工天数150天,原告同意按照94元每天计算,但计算天数坚持按照鉴定意见书写明的180天计算。因鉴定意见书已写明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6920元(94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身份证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其城镇工作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认可4000元。综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及与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为计算其损失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鉴定费为2369元;9、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定损只有600元,原告同意,故车损为6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没有提交票据,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认可400元,原告同意,故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161.6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9元、车损6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25248.6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巩小猛、无锡长三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玉珍125248.61元;二、驳回原告管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管玉珍负担19元,被告巩小猛负担5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巩小猛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